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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翰霖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鄧景元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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