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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張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保險單號碼150200FB0003號承保訴外人黃行春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13號12樓鋼筋混凝土造平頂1、2層與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該系爭房屋於99年3月間已由黃行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之2層起居間後方有聲響,循聲音及味道查看,赫然發現於後方陽台處有火苗冒出,由於火苗已轉趨強大,遂報案請求消防隊搶救,於歷經近40分鐘持續搶救後終於將火勢撲滅,但仍造成系爭房屋嚴重燒損。
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會同訴外人欣榮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勘清點,包括系爭房屋建築物2層屋內之粉刷層及油漆層、地磚及壁磚遭火勢燒損龜裂、室內燈具及電線管路和開關插座、浴室PVC天花板及乙套衛浴設備、前後大面積帷幕強化玻璃及3樘門組等遭火勢燒燬。
另在查勘失火現場及參考現場火災鑑識人員之說法,發現本件火災原因乃為系爭房屋陽台處遺留有殘餘火種所導致。
㈡依據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本公司(即原告)對於火災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本件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即系爭房屋亦因火災受損,實非訴外人黃行春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新台幣(下同)34萬9920元。
㈢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2層起居室後側陽台遺留火種導致起火並燒燬系爭房屋,依被告與被保險人即黃行春簽立之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負擔上開賠償金額。
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戶黃行春因原告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原告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黃行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中,就現場平面圖繪製多有錯誤,而依據中央警官學校所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一書當中,即明指於火災現場勘查時,應繪製平面圖及立體圖,此乃有關調查起火原因之重要事項,因事故後難以回復案發時之情形,調查事故原因僅能以事後推斷之方式進行,平面圖乃發原事故原因之重要參考指標之一。
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鑑定人李泰翔稱稱:進行鑑定係以物證為主、人證為輔云云,據此,現場配置及各種跡證自當更加謹慎注意,則鑑定人李泰翔、賴揚智證述「有誤差、筆誤」云云,並不可採。
㈡鑑定書中臚列各種火場事故原因,並以排除法一一排除之,惟於排除其他原因後,並未對「遺留火種」此項原因予以排除,鑑定人李泰翔證稱:鑑定書中所謂之遺留火種是指微小的火原,消失了之後,不容易找到明確的跡證,本件現場並沒有找到這部分的跡證等語,且鑑定書中亦就當事人並未於陽台進行祭祀,或有抽煙、點香精油等習慣。
據此,鑑定人自承歷經數次現場鑑定,並未曾在現場找到任何有關遺留火種之跡證,鑑定書對於此項原因並未予以排除,實無理由。
㈢鑑定書中僅就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況有所陳述,並未就被告所指陽台窗框起火點處有所說明,而就鑑定書中所拍攝之照片觀之,陽台窗框處與地板受燒凹損情況(鑑定書第49頁,照片編號40)比較之下,陽台窗框處之受燒凹損明顯較地板嚴重,且依鑑定書所載,被告於發現事故前,曾聽到爆炸聲之情,而出勤觀察紀錄則明確記載消防人員至事故現場時,已可看見2樓北側有火舌竄出(鑑定書第15頁),而陽台窗戶依據鑑定書所載,為木框且窗戶不可開啟,而消防人員到場時,僅破壞南側窗戶,顯見該爆炸聲響應為玻璃受熱爆裂所生,又火勢係於被告發現火警而前往裝水返回現場欲撲滅火車時擴大,倘若起火點真係鑑定書所指地板中央處,被告先聽到爆炸聲後才前往觀看陽台情況,此點自不合理。
是鑑定書所指起火點處為地板中央處,實有可疑。
㈣鑑定書所載,當天風向依據中央氣象局調查係吹北北東風,火車乃依據風向延燒,若真為中央地板處起火,鑑定書均指明北側、東側燒損、碳化情況較西側、南側嚴重,此點即有疑問。
又風向乃影響火車延燒方向之參考,鑑定人於被告詢問時竟稱以:風向的部分是查詢中央氣象局,因為大樓有中庭與實際風向不同等語,可見鑑定人於製作鑑定書時,並未就現場天候狀況進行測量並以此推定火流延燒方向。
即便排除風向影響火勢,起火點若為鑑定書中所指中央地板處,則火勢僅往東側延燒,西側存放書籍等物僅呈向東側受燒碳化,東西兩側受燒情況不同,亦有不合理之處。
㈤鑑定人賴揚智亦證稱:被告明顯發現起火處的位置,但鑑定書中所指出起火處位置與被告當時告知消防人員所指之處並不相同。
且當天被告除略顯緊張與疲憊外,精神正常(鑑定書第15頁),被告就起火點之陳述,卻未被詳加記錄,僅以陽台處起火帶過(鑑定書第51頁,照片編號44),而鑑定人李泰翔證稱:對被告所述起火處進行排除云云,卻未說明何以排除被告說法之理由,自有其疏漏之處。
又鑑定人於鑑定時,曾經詢問過被告窗台上有一電線,但鑑定書上並未記載窗台上有此電線。
且現場電線很明顯呈斷裂狀(詳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庭呈照片2張),此與鑑定人李泰翔於鈞院證稱:電線完好云云,並不符合。
㈥又按火災現場爆炸、飛散常為火勢擴大之原因,鑑定書中卻未考量被告曾陳明有聽到爆炸聲響乙情,亦未考量是否有可能是窗台處起火,玻璃爆散後將火苗噴飛至中央地板,火苗於中央地板處醞釀、延燒,造成中央地板處碳化嚴重,窗台燒燬凹陷之情形進行研判、說明,實有疏漏之處,益見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黃行春所有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該系爭房屋於99年3月間已由黃行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被告發現,並報案請求消防隊搶救,於歷經近40分鐘持續搶救後終於將火勢撲滅,但仍造成系爭房屋嚴重燒損,其後原告會同欣榮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勘清點,原告依保險契約並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黃行春34萬9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理賠計算書、火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2層起居室後側陽台遺留火種導致起火並燒燬系爭房屋,依被告與被保險人即黃行春簽立之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應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其與出租人黃行春簽立之租約,其中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自係屬實。
⒉依據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鑑識人員綜合系爭房屋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走向、延燒路徑及承租人(即被告)談話筆錄內容分析,研判災戶2樓北側陽台【標示牌1】附近應為起火處。
又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故排除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⑵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起火處附近,無設置電源插座、電源延長線及電器設備插電使用,而經過陽台天花板南側之冷氣機電線及東側牆上壁燈電源線,並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另查2樓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斷電狀態,故排除電氣設備引燃火災之可能;
⑷依據被告訪談筆錄稱:「…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且1樓店面並未開始營業;
2樓陽台為倉庫用,且對外無開放(陽台本身有裝設玻璃窗,為木框且窗戶無法開啟)…。」
,故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⑸經排除上開各原因後,依據起火處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陽台堆放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詳見鑑定書第3頁所載)本件鑑識結果,除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外,就可能係系爭房屋使用人(即被告)之過失情形包括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設備使用不慎等原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均予以排除。
雖鑑定書載稱:「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陽台堆放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然查,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李泰翔於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遺留火種是何指?)答稱:是指遺留的微小火種,有可能是煙蒂,或者是線香之類。
通常火災之後,微小的火原,消失了之後,不容易找到明確的跡證。
本件現場並沒有找到這部分的跡證。
現場只有找到碳化物。
例如有布料、書籍等雜物燒燬的碳化物但不能研判是何遺留火種。」
等語在卷(詳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參酌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並未找到「遺留火種」之跡證,本件鑑定書無非係以研判起火點後,並排除上開各種引發火災之原因後,推測而得不排除有「遺留火種」之存在,然所謂「遺留火種」實際究竟為何,此涉及被告對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既無法判斷實際引發火災之「遺留火種」,以此論斷被告即有引致火災之過失情節,即嫌速斷。
況被告一再質疑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北側陽台外側牆面窗框下方(靠東側)延燒煙燻的黑色痕跡處(詳見鑑定書第30頁照片2、第31頁照片3,及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庭呈照片,即窗框下方左側位置)可能係起火點,觀其照片顯示及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由北往南,由下往上延燒,何以系爭房屋北側陽台外側牆面窗框下方(靠東側)僅有一處延燒煙燻的黑色痕跡?是否與起火點有所關聯?等節,此於鑑定書及鑑定證人李泰翔、賴揚智之證述內容觀之,均未詳為適當之交待或說明,則此部分延燒煙燻痕跡處,與本件起火之原因是否有關?實不無可疑,惟因本件火災處理人員就此部分跡證並未特別加以圍住隔離而保存(詳見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李泰翔、賴揚智之證述),以至於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即難論斷並排除是否具有起火原因之關聯性。
⒊綜上,本件鑑定書雖認定: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陽台堆放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然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並未找到「遺留火種」之跡證,即無法判斷實際引發火災之「遺留火種」為何,進而論斷被告是否應負引致火災之過失情節,況被告一再質疑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北側陽台外側牆面窗框下方(靠東側)延燒煙燻的黑色痕跡處是否與本件起火之原因是否有所關聯?亦因火災現場已經不存,無從難論斷並排除是否為起火原因之關聯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火災發生是否具有違反善意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一情,實不無推求之餘地,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具有違反善意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以至於發生火災,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尚無證據顯示其使用上有何故意、過失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被保險人黃行春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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