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26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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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略以:
  4.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寶隆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一)就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訴訟(鈞院九十九年度重
  7. (二)原告並未積欠張登賢任何金錢債務,則張登賢對原告尚無
  8. (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部分,兩造業於九十七
  9. (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保證金
  10. 貳、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系爭租賃物出租所得之租金歷年來均係由被告代為收取,再
  12. 二、兩造之父張文川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他人購買臺中縣
  13. 三、上開假處分程序,本案部分經被告及張登賢訴請原告移轉土
  14.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
  15. 五、系爭租賃物出租之租金每月二十萬元,租約期限為二年,並
  16.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寶隆公司為兩造父親張文川與洪榮樹等人
  17. 二、寶隆公司張文川一派之股東,由張文川、被告、張登賢、原
  18. 三、張文川過世後,張文川之股份由被告、張登賢及原告繼承。
  19. 四、寶隆公司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中友公司,租金每月原為十
  20. 五、寶隆公司出租系爭租賃物所得之租金,全體股東決議由張文
  21. 六、自一00年四月份起,被告未交付原告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
  22. 七、被告自一00年四月份起即未將其持有之寶隆公司每月租金
  23. 八、被告所主張之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律師費(均係指系爭
  24. 肆、兩造之爭點:
  25. 一、被告主張以假處分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
  26. 二、被告主張以臺中市○○區○○段○○○○○○○地號農地之
  27. 三、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五萬六千一百六
  28. 四、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保證金)
  29. 伍、法院之判斷:
  30.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31. 二、兩造對於出租予訴外人中友公司之系爭租賃物,其每月租金
  32. (一)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假處分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二萬七千
  33. (二)關於被告主張以烏日區○○段○○地號、五四之二地號農
  34. (三)關於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系爭房屋店租五
  35.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配之租金金額是否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
  36. (一)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每月二十萬元,租期每次為兩年,簽約
  37. (二)原告主張曾代墊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系爭租賃物之地價稅
  38.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主張抵銷部分以十萬七千五百元(系爭
  3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40. 六、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
  41.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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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張登照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張登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寶隆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乃兩造先父即訴外人張文川與訴外人洪榮樹(寶隆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等人所創立,當時約定雙方各佔一半之股份(張文川一派、非張家親屬一派各三百五十股),而張文川一派則由張文川、被告、訴外人張登賢、原告、訴外人孫可卿(被告配偶)、紀月雪(張登賢配偶)、林素春(原告配偶)分任股東。

嗣張文川逝世後,由兩造及張登賢繼承其寶隆公司之股份。

而寶隆公司嗣亦結束營業,並於結束營業後由洪榮樹、被告及訴外人陳起首(寶隆公司監察人)出面將寶隆公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訴外人中友家飾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租金每月原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份起調漲為每月二十萬元,租期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就寶隆公司出租系爭租賃物所得之租金,全體股東決議由張文川一派及非張家親屬一派各獲一半,而就張文川一派之租金,兩造及張登賢三兄弟乃約定各獲得三分之一(即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00000÷2÷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為方便支付,三兄弟輪流每三個月各取得租金一次。

詎自一00年四月份起,被告竟無故剋扣應交予原告之租金,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固不否認有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卻仍藉故拒絕給付,計至一0一年三月份止,被告已積欠原告四十萬元(計算式:200000÷2÷3×12=400000),且自一0一年四月份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爰一併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東名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摺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被告主張抵扣明細影本一份、匯算紀錄影本一份、補償清冊影本一份、寄倉傳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正誠法律事務所函、支票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之訴訟(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原告雖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但就該訴訟應負擔之相關裁判費用,原告於一00年四月間即已依被告及張登賢之指示,如數給付渠等,被告從未主張任何假處分程序之相關費用,原告認為被告及張登賢已捨棄該費用之請求權。

且縱使現在欲再向原告請求,依法亦應由被告提出該費用之法院債權證明文件始可(提出執行法院之確認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定)。

(二)原告並未積欠張登賢任何金錢債務,則張登賢對原告尚無任何可讓與之債權存在,就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及抵銷部分(稻穀營收中之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原告否認之。

又就農地稻穀金額(即稻穀營收)之計算,依被告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之匯算紀錄(另被告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第八頁第十至十四行亦表明不爭執),關於每一期農地稻穀金額之計算,被告「承認」係以每一期一萬一千元為計算基準,進行匯算,是被告現竟意圖訛詐原告而改口主張每期應以三萬五千二百元,進行利潤分配,既非事實,自難憑採。

再者,原告否認兩造及張登賢間有「…若系爭土地有出租予第三人,則兩造與張登賢即以租金收入分配之;

若系爭土地係由兄弟三人自行耕作者,則係以稻穀營收扣除成本後,三人平均分配之…」之約定。

(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部分,兩造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連同七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農地稻穀金額,及陳烟香水電費、阿公墓、店租金等項目,一同匯算結清完畢。

故無積欠或可得抵償之情形存在。

而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庭訊時確認就上開事實,列入「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判意旨,被告就上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法效力。

(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云云,原告礙難同意。

蓋被告所提證十保留保證金及稅務計算表格,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善盡其舉證之責。

況依證人林素春之證述,及原告庭呈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參原證十一),可證原告確有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先後代寶隆公司支付該二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電費等共計二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則縱有原告應負擔之暫收款,原告亦主張以代墊之費用抵扣之。

退萬步言,縱依上開保留保證金及稅務計算表格之記載,於補足保留保證金之前提下,兩造及張登賢應負擔之金額應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5000 00-33510)÷2=233245】,則原告應分擔之暫收款金額應為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33245÷3=77748),尚非被告所主張之二十五萬元或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租賃物出租所得之租金歷年來均係由被告代為收取,再將應分配給原告之部分交付原告。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租金乙事,並不爭執。

惟被告自一00年四月份起未交付原告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係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其他款項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含假處分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稻穀營收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7360+164266+56167=247793,詳如下述),爰主張抵銷之。

二、兩造之父張文川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他人購買臺中縣烏日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係為平均分配給其子即被告、張登賢及原告三人。

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持有農地(按被告及張登賢並無自耕農身分),且考量贈與稅問題,故擬先借用訴外人陳瑞東名義,移轉系爭土地至陳瑞東名下,之後再移轉給三兄弟。

嗣張文川再召集兄弟三人,由三兄弟約定由被告、張登賢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義,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因此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農地至原告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改變更解除需有自耕農身分方得持有農地之規定後,再終止借名登記約定而移轉登記被告、張登賢應分得之部分予渠等,而雙方早已於九十四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改成非自耕農亦可持有農地後,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世忠辦理系爭農地分割成三筆土地時,已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約定,並將系爭農地分割為三筆,地號分別為學田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地號,雙方並約定由張登賢取得五四之二地號、被告取得五四地號、原告取得五四之一地號,詎原告拒絕將被告及張登賢應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顯已違背被告及張登賢委任之意旨,且涉有背信之責。

被告為避免原告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被告無法取回應得部分,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預先繳納程序費用一千元,經一00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予保全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依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三號),並繳納執行費用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合計支出假處分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000+26360=27360),應認係被告因原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已發函催告原告清償,然原告尚未給付,且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上開假處分程序,本案部分經被告及張登賢訴請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兩造與張登賢當初協議,若系爭農地有出租予第三人,則兩造與張登賢即以租金收入分配之;

若系爭農地係由兄弟三人自行耕作者,則以稻穀營收扣除成本後,三人平均分配之。

而系爭農地原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冬春耕作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其後由原告自行耕作,則依上開協議,應以稻穀盈收之金額平均分配之。

惟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共七期),均未將稻穀盈收分配予被告及張登賢,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支付被告及張登賢二人有關○○段○○地號、五四之二地號稻田扣除成本後之營收(共七期)每人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計算式:稻田每分地(含耕田、插秧、施肥、洗農藥、人事管理)之成本費用一期約七千元(此費用係參酌兩造堂姊夫即訴外人陳瑞東其農地耕作之成本金額為計算),八分地(被告所有五四地號土地約為八分地)約為五萬六千元;

稻田每分地一期平均收成約一千二百斤(此係參酌陳冬春耕作期間(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收成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八分地收成約九千六百斤;

稻穀價每一百台斤平均價額約九百五十元,一斤約九點五元(此係參酌即訴外人僑峰碾米廠每期平均購入價格為計算基礎);

則耕地一期盈收約三萬五千二百元(9600×9.5-56000=35200),故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共七期盈收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35200×7=2464 00),平均每人可分得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246400÷3=82133)】。

再者,張登賢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茲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稻穀盈收應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82133+82133=164266),然原告尚未給付,且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之。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張文川所有,並有出租予第三人,張文川過世後,即由兩造、張登賢及兩造之妹即訴外人張碧暇繼承(按張文川之配偶已先過世),店租金亦係由原告負責收取。

嗣系爭房屋經臺中縣政府徵收,並發放建築改良補償費,該補償費原係提存於法院,係由張碧暇領取後交付原告,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原應由兩造及張登賢、張碧暇平均分配之。

然因張碧暇與兄弟三人已有協議,由兄弟三人給付四百萬元予張碧暇,張碧暇對於父親張文川之遺產,即不請求分配,故此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之費用,始由兄弟三人分配之。

依原告所提證七匯算紀錄,其自行匯算之金額除拆遷補償費外,尚有加計店租金,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平均三人(即兩造及張登賢)應分配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68500÷3=56167),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應分別給付被告及張登賢各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已將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給付被告,已匯算結清。

然該匯算紀錄僅載明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結清,但原告尚未給付張登賢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而張登賢已將其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被告,茲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故被告就該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亦主張抵銷之。

五、系爭租賃物出租之租金每月二十萬元,租約期限為二年,並由寶隆公司董事長洪榮樹代表簽約,簽約時須先提撥保留保證金五十萬元,用以支付系爭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稅等稅金及其他規費費用,各董事均應依持股比例給付之,兩造及張登賢三人共應支付二十五萬元,即原告請求分配之租金金額,應先扣除此暫收款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50000÷3=83333)後,再行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一00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假處分裁定一份及收據一份、執行命令及收據一份、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僑峰商行寄倉傳票一份、陳瑞東農地耕作之成本計算表一份、僑峰碾米廠購入價格表一份、債權讓與書一份、支票一份、保留保證金及稅務計算表格一份、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判決書二份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寶隆公司為兩造父親張文川與洪榮樹等人所創立,當時雙方約定各占一半之股份,即張文川一派持股三百五十股,非張家親屬一派持股三百五十股。

二、寶隆公司張文川一派之股東,由張文川、被告、張登賢、原告、孫可卿、紀月雪、林素春分任股東。

三、張文川過世後,張文川之股份由被告、張登賢及原告繼承。

四、寶隆公司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中友公司,租金每月原為十八萬元,自一00年四月份起調漲為每月二十萬元,租期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五、寶隆公司出租系爭租賃物所得之租金,全體股東決議由張文川一派及非張家親屬一派各得二分之一。

就張文川一派之租金所得,即由被告、張登賢及原告三人平均分配之。

六、自一00年四月份起,被告未交付原告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

七、被告自一00年四月份起即未將其持有之寶隆公司每月租金之六分之一即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交付原告,迄至一0一年三月份止,被告未給付原告四十萬元。

八、被告所主張之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律師費(均係指系爭房屋)部分,兩造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連同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農地稻穀金額,及陳烟香水電費、阿公墓、店租金等項目,一同匯算結清完畢。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以假處分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以臺中市○○區○○段○○○○○○○地號農地之稻穀營收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金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抵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保證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張登賢對原告之債權(烏日區學田段五四之二地號稻作營收金額、烏日區學田路七八號房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業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參被證八)在卷可憑,且該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悉(參被告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首頁)是就債權讓與程序言之,訴外人張登賢對原告之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二、兩造對於出租予訴外人中友公司之系爭租賃物,其每月租金自一00年四月起由十八萬元調高為二十萬元,租金均由被告代為收取,被告自一00年四月起未將收取之租金按六分之一金額分配予原告,原告自一00年四月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二個月,租金總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應分六分之一即四十萬元(計算式:200000×12×1/6=400000)等情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以後述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及前開租金是否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再分配前開租金所得等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一)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假處分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部分: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確定。

於前開案件訴訟中,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保全假執行,被告因而支出程序費用一千元。

被告即依該裁定聲請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梅字第一六三號強制執行,被告因而支出執行費用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嗣因前開本案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即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前開裁定、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證。

惟查,前開保全假處分之執行,其後經被告自行撤銷而未執行,其聲請保全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前開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主張以烏日區○○段○○地號、五四之二地號農地之稻穀營收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抵銷部分:⑴○○段○○地號農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之父張文川所有,經張文川與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協議,將該農地平均分割成三筆地號即同段五四地號、五四之一地號、五四之二地號,並約定由原告取得五四之一地號農地,由被告取得五四地號農地,由訴外人張登賢取得五四之二地號農地,惟因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致全部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惟前開三筆農地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由原告自行耕作,惟未將屬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部分之稻作營收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惟兩造對於營收之計算則有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就每一期稻穀金額之匯算,長期以來均以每一期一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匯算單一紙為證(即原證七)被告則主張每一期稻穀金額,扣除成本後之營收約為三萬五千二百元,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七月共七期(按每年二期),系爭三筆農地之營收金額應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35200×7=246400)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每人可分得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46400÷3=82133)訴外人張登賢將其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主張以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抵銷(計算式:82133 ×2=164266)。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庭提之答辯狀第八頁(3),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匯算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筆農地之每期營收以一萬一千元計算基礎。

經查,被告於前開答辯狀確為「復依原告提出原證七其自行匯算之金額除拆遷補償費外,尚有加計店租之費用,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平均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應分配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應分別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並不爭執,其中原告已將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拆遷補償費,已匯算結清乙事亦不爭執,然‧‧‧但原告就應給付訴外人張登賢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尚未給付,訴外人張登賢並將其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讓予被告,‧‧‧故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主張抵銷之」等語。

就系爭匯算單觀之,除記載被告前開答辯狀所載事實外,並就兩造間自七十九年一期稻作至九十一年二期稻作計二十四期,計二十六萬四千元,該二十六萬四千元再扣除九萬元其他費用後,餘款十七萬四千元,始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平均分配之,每人分得五萬八千元等事實,均詳載於系爭匯算單上,且於系爭匯算單上載明「張登旺結清」。

再者,被告就系爭三筆農地之營收,亦主張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起未給付營收予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

換言之,原告就七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之系爭三筆農地營收,已依每期一萬一千元之計算結果,由三人平均分配,並已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甚明。

是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已同意就系爭三筆農地之營收係以每期一萬一千元為計算之基礎,已為灼然,被告不得就同一匯算結果,且已依該匯算結果而受領之稻作營收及拆遷補償費等計算基礎,作選擇性之否認或承認。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農地稻作營收之匯算,長期以來均以每一期一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等情,應堪採認。

⑷承上所述,系爭農地之營收以每期一萬一千元計算,則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七月間計七期未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登賢(按台中地區每年稻作收成兩期,每年農曆六月收成之稻作為一期稻作,農曆十月收成之稻作為二期稻作)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含被告及張登賢部分二人)為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1000×7÷3》×2=5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金額以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系爭房屋店租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抵銷部分(即訴外人張登賢讓與部分):⑴按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之父張文川所有,張文川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張登賢、張碧暇繼承(按張文川之配偶已先死亡)。

系爭房屋前經台中縣政府徵收並發放拆遷補償費,該補償費原提存於法院,經兩造胞妹即訴外人張碧暇領取後交付原告。

另系爭房屋於拆遷前係出租他人,其租金則亦原告收取。

又因訴外人張碧暇與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達成協議,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給付訴外人張碧暇四百萬元,是張碧暇已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收入等分配權利為拋棄,同意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店租收入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三兄弟分配,有訴外人張碧暇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張碧暇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相關租金收入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平均分配之。

⑵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匯算單(即原證七)所載,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租金收入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三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分配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就被告應分得之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業經原告給付被告,惟就訴外人張登賢應分配之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原告尚未給付,而訴外人張登賢既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即得以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原告對於被告應分配部分已給付被告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租金應分成四份(即兩造與訴外人張登賢及張碧暇)。

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匯算單,經兩造匯算結果,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租金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該匯算單上亦將之除以三,得出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金額,並於該匯算單上載明「張登旺結清」等字樣,是被告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租金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三人分配,每人為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等情,應堪採認。

是被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訴外人張登賢對原告之債權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配之租金金額是否應先扣除暫收款(即保留保證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

(一)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每月二十萬元,租期每次為兩年,簽約時須先提撥保留保證金五十萬元,用以支付系爭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稅及相關規費,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應分擔其中二十五萬元,即每人分擔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十之表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寶隆公司監察人陳起首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保留保證金之目的僅係作為繳納系爭租賃物之前開稅捐及相關規費之用,並非出租系爭租賃物之必要條件。

換言之,縱無該保留保證金之預先支付,亦無影響於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且系爭租賃物縱未出租,系爭租賃物之相關稅捐及規費仍應由寶隆公司繳納,與系爭租賃物是否出租無涉。

是被告主張原告所分配之租金中應先扣除作為繳納系爭租賃物稅捐及相關規費使用之保留保證金,核非屬必要。

蓋系爭租賃物將來如未出租時,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仍須依持股比例分擔系爭租賃物之相關稅捐及規費。

從而,被告主張應先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保留保證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再行分配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曾代墊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系爭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水利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電費計二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即原證十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持有各該收據,係因原告配偶林素春擔任訴外人即出租人寶隆公司之會計,不能證明原告代墊前開費用等語。

經查,證人林素春固於七十年三月起任職寶隆公司,惟已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並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任職久立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業據證人林素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林素春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素春並未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擔任寶隆公司之會計。

惟證人即寶隆公司監察人陳起首到庭結證稱「不知原證十一之繳費係何人所繳,但寶隆公司有付出去,但究係公司支付或兩造三兄弟所繳,伊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稅捐及相關費用究係何人所繳,已無從證明。

然系爭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寶隆公司,而寶隆公司係兩造及訴外人張登賢之父張文川與訴外人洪榮樹所創立,雙方股份各占一半即各三百五十股,為原告所自承,是寶隆公司並非兩造之家族企業,原告僅係寶隆公司股東之一,系爭稅捐及相關費用均屬寶隆公司應繳納之費用,縱原告持單代為繳納,衡諸常情,原告亦應於繳納後向寶隆公司報帳並從寶隆公司領回其所代繳之稅捐及相關費用,況系爭繳費收據為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之事,如原告確有代為繳納,應不至迄今始主張寶隆公司未返還稅捐及相關費用。

是本院認原告持有系爭繳費收據,實不足證明其於七十八年、七十九間確有代繳寶隆公司系爭稅捐及相關費用且迄今仍未向寶隆公司報帳而領回。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主張抵銷部分以十萬七千五百元(系爭農地稻作營收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與店租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400000-107500=2925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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