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27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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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紀立卿
被 告 鄭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且亦未曾聽聞過被告之姓名;

再者,原告未曾將自身所使用之印章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亦未曾簽立過任何本票交由他人收執。

訴外人李耀南為原告之友人,惟其從未同意李耀南用原告名義開立本票。

且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完全不同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耀南代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交付系爭本票被告;

但被告沒有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亦無從知悉李耀南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且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耀南直接交付與被告,交付時李耀南未於系爭本票背書,而被告收受係爭本票之前,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非無可疑之處。

②經比對原告提出其於96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之字跡,供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經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均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所提出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

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發。

③再者,系爭本票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可資比對之指紋共1枚,確與原告指紋不符,反而與訴外人李耀南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97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可見系爭本票無法排除係訴外人李耀南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從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外人李耀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53之53號)涉嫌偽造附表之本票,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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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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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紀立卿│100年8月    │100年8月  │100,000元 │
│    │      │16日        │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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