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冠伶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34分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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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簡吟儒
被 告 劉冠伶
被 告 顏 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麟
上列被告劉冠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冠伶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Z-8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至英才路2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跨坐於車牌號碼VPJ-259號輕型機車上,欲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發動機車進入車道,欲沿英才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被告劉冠伶即因上開疏失,閃避不及,2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劉冠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冠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1001元。
㈡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每個月薪資約25000元,6個月無法工作)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由親屬看護2個月,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後,受傷部位至今仍會酸痛,身心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而被告劉冠伶為81年7月20日生,於侵權行為時之100年4月23日,未滿20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顏雀、劉進麟則為被告劉冠伶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無請求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請求金額太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否確實有工作,值得懷疑。
本件被告劉冠伶亦為受害人,支出醫藥費1403元,被告劉冠伶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上開刑事判決(經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6號)並判處被告劉冠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冠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被告劉冠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劉冠伶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冠伶為81年7月20日生,於侵權行為時之100年4月23日,未滿20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進麟、顏雀則為被告劉冠伶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本件被告劉冠伶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1001元,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濟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1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0000元(每月薪資25000元),提出訴外人康寶十全藥燉排骨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明書表示無意見。
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否需專人照護?如需要專人照護,專人照護之時間宜為多久?又原告之工作係在餐廳煮菜,上開傷害是否會造成其無法工作?如會,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經該院於101年7月10日以中醫歷字第1010006588號函覆以:「...患者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於100年4月24日行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兩個月內患肢不能負重行走,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術後半年內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如工作上需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則需半年。」
,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有6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尚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親屬看護2個月,看護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合計為5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看護費每月25000元,表示無意見,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61001元(計算式:11001+150000+50000+50000=26100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
故本件應由原告負60%之責任、被告負40%之責任。
則原告於104400元(計算式:261001×40%=10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則被告另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0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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