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296,201209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世中、林建廷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共20卷之LLDPE膜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LLDPE膜,迄未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4,999元,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付款,否則即逕予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嗣仍未據給付,爰依解除契約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之標的物,已得特定,且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故無因查封致給付不能情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受訂及工作指示單、訂購單、統一發票、LLDPE膜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合法催告,並表明如未據付款契約即為解除,而被告迄未付款。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㈢本件標的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隨時得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因查封致給付不能情形,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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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 數量 │訂單號    │ 發票號碼   │出貨單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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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0U×620mm×1500M  │ 8卷  │00000000  │UG00000000  │33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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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0U×600mm×2000M   │ 4卷  │00000000  │UG00000000  │331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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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U×680mm×1500M   │ 4卷  │00000000  │UG00000000  │331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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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U×680mm×1500M   │ 4卷  │同上      │UG00000000  │331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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