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鄭棠仁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鄭棠仁於101年7月24日提出訴外
- 二、被告鄭棠仁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僅願意賠償18萬
- 三、被告鄭坤儀則以: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
- 四、被告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則以:對於被告鄭坤儀是其靠行司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因被告鄭棠仁、鄭坤儀發生
- (二)被告鄭棠仁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但查:本件車禍之原因
- (三)本件兩造另一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車輛車回復顯有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
- 六、又被告於給付賠償金額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
-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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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王駿杰
被 告 鄭棠仁
鄭坤儀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
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杜孟勳
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顏 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棠仁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O-44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順路口,因與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1-F3號計程車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8881-L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為2005年1月出廠,市場行情約338,000元,嗣經估價後,預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9,330元,而被告鄭坤儀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之靠行司機,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僅請求賠償330,000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鄭棠仁於101年7月24日提出訴外人宸鴻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辯稱修理費為180,000元,但估價單估修價為244,540元,且與原告及被告鄭坤儀所提估價單,少列估後保險桿內鐵、飾條、保力龍,右后葉子板接合板、隔音墊,後箱蓋油壓桿,左、右後內外輪室,中段排氣管等,且後箱蓋估600元實不符市場價格,足徵其估價不實或有惡意壓低價格。
另被告鄭坤儀於同日提出訴外人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估價單,辯稱修理費為232,750元,且與原告及被告鄭棠仁提估價單,少列估後箱蓋下飾板,左右支架、油壓桿、下六角鎖,中心排氣管,左右後燈座,倒車雷達,後擋風玻璃飾條,左後內外輪室,鋼圈少一個等零件,足徵其亦估價不實或有惡意壓低價格。
綜觀上開兩家修理廠估價情形,一般車輛配有之膠及防撞漆均沒估上,且兩家比較互有漏估,顯見實際修理費應高過其所粗估,另宸鴻汽車保養廠其廠內並無鈑金及烤漆設備等語。
二、被告鄭棠仁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僅願意賠償18萬元,原告不需要回到原廠估價,其修理費用僅15-18萬元;
且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鄭坤儀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坤儀則以: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與被告鄭棠仁發生車禍後,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1-F3號計程車小客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鄭棠仁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則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則以:對於被告鄭坤儀是其靠行司機、被告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是被告鄭坤儀之僱主不爭執,其願意連帶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與尚弘公司開出之估價單相差將近10萬元;
被告鄭坤儀與被告鄭棠仁發生車禍後,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計程車致撞擊系爭車輛,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鄭棠仁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則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因被告鄭棠仁、鄭坤儀發生車禍而遭波及被撞擊受損,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張、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鄭棠仁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但查: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係被告鄭棠仁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因而與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被告鄭坤儀之營業小客車失控,撞擊依法正常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的系爭車輛,為肇事主要原因,與被告鄭坤儀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鄭棠仁抗辯,系爭車輛受損,其無過失之抗辯,自不採信。
(三)本件兩造另一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車輛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不予修繕,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①按系爭車輛係2005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行情,自33.8萬至36萬元不等;
且原告自購車後,均按時定期前往裕唐汽車沙鹿廠保養(即俗稱之原廠),最後一次保養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里程僅92789公里,有原告提出之保養紀錄與維修明細表17紙附卷可證;
顯見原告平日對系爭車輛維護得宜,且非屬長程持續使用車輛之人,故系爭車輛應不論外觀或功能,均保持於良好之狀態;
故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其市值應有33萬元,堪認為真。
②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復費用達349,330元,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值,如予維修,不具經濟上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不是僅僅保險桿、燈座等附屬零件受損更換,還包括重要零件即避震器、三角架、前後拉捍、後軸承、後工字樑均需更換,左後大樑亦需拆修,結構安全已受到影響,減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的市場交易價格,亦即除修復費用外,系爭車輛仍有價額減損之損失;
故原告主張從經濟上之角度,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堪信為真。
③被告鄭棠仁雖另提出宸鴻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被告鄭坤儀、榮服中心臺中分公司另提出尚弘公司之估價單,抗辯維修費用應到23萬到24萬元之間,甚可能低到15萬元,系爭車輛仍有維修之價值,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云云。
但查,原告平日都按保養週期,將系爭車輛送到裕唐公司沙鹿廠保養,前後長達6年以上,有完整之保養與零件更換紀錄,故裕唐公司沙鹿廠對系爭車輛之性能熟悉程度與維修之掌握能力,均高於宸鴻汽車保養廠與尚弘公司;
加以裕唐公司沙鹿廠係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後,提出詳細之估價單,相較於宸鴻汽車保養廠與尚弘公司概括式的評估,應認裕唐公司沙鹿廠之估單金額較為正確;
故被告鄭棠仁、鄭坤儀、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棠仁、鄭坤儀共同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鄭坤儀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僱用人即被告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0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於給付賠償金額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法理,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餘車體,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被告鄭棠仁部分)及被告(被告鄭坤儀、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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