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陳麗
- 二、被告則以:對於187號房屋所坐落部分土地已出售給原告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大雅區(現已改制,
- (二)關於系爭187號房屋占用8.7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
- (三)關於系爭188號房屋占用19.4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
- (四)關於系爭189號房屋占用57.5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
- (五)原告與被告約定買賣之標的係系爭187、188號房屋占用合
-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484,823元後,始願履行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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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張春金
被 告 傅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大雅區○○○段93-86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45,920元後,應將坐落台中市大雅區○○○段93-86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陳麗雪,就台中市○○區○○路187、18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9年11月20日支付甲種建築用地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99年12月6日支付買賣土地價款20萬元。
另被告曾於98年11月11日,即本院98年度司執16296號至被告住處強制執行時承諾一併將台中市○○區○○路18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賣給原告。
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履行移轉約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大雅區○○○段93-86地號、現門牌號碼187、188、189號房屋所坐落、面積85.7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187號房屋所坐落部分土地已出售給原告並不爭執,也同意分割後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要求原告要對待給付土地增值稅、奢侈稅、書狀費、鑑界費與代書費、登記費及印花稅。
另關於188號房屋所坐落部分土地,其僅承諾將188號房屋拆完後當成187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約1.06坪賣給原告,並非出售全部坐落之19.43平方公尺;
如果法院認定是全部出售,原告要對待給付土地價金、土地增值稅、奢侈稅、書狀費、鑑界費與代書費、登記費及印花稅等;
合計原告應再給付484,823元。
如果原告不負擔奢侈稅,則移轉土地需於102年3月15日後方能辦理移轉。
而18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未約定賣給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大雅區(現已改制,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雅鄉,下同)月祥路187號房屋(下稱系爭187號房屋)、訴外人譚建哲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188號房屋(下稱系爭188號房屋)、訴外人邱華興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189號房屋(下稱系爭189號房屋),無權占用訴外人張陳麗雪所有坐落台中市大雅區○○○段93-8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臺中市大雅區○○○段93-86地號土地,原告、譚建哲、邱華興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8.77、19.43、57.55平方公尺)。
後被告與原告約定將187號、188號、189號房屋所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理過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6692號卷宗、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惟抗辯僅出售187號房屋占用之土地8.77平方公尺與18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中約3.5平方公尺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
(二)關於系爭187號房屋占用8.7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已提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需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費用10萬元被告亦已收受,且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關於系爭188號房屋占用19.4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雖抗辯僅出售約3.5平方公尺予原告,而非全部19.43平方公尺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見)。
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記載為98年10月23日)第14條之備註載明;
「188號土地售於張春金(即原告),每坪與第二條相同(即64,000元)」,並未記載僅出售3.5平方公尺,或如被告所抗辯之供作187號房屋法定空地部分,故本院認定被告之抗辯與契約之文字不符,難以採信。
(四)關於系爭189號房屋占用57.5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亦同意出售,惟依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之主張,因訴外人張陳麗雪同意出售給占有人邱華興,其已向邱華興購得系爭189號房屋,故取得購買系爭189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權利;
但該契約之出賣人僅有原地主張陳麗雪,被告並未簽名在內,不論原告有無繼受邱華興之買受人地位,對被告均無契約上之請求權;
故被告抗辯未出售系爭189號房屋所占用土地,應屬可信。
(五)原告與被告約定買賣之標的係系爭187、188號房屋占用合計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僅於99年12月6日給付價金20萬元,僅足以支付187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金;
故原告應另行給付價金345,920元(計算式:28.2平方公尺/3.3058≒8.53坪;
8.53坪×64,000元=545,920元,545,920元-200,000元=345,920元),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始得請求被告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484,823元後,始願履行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否認承諾支付土地增值稅、書狀費等稅負費用,兩造契約內復未載明,故被告對待給付請求之抗辯,除關於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部分價金345,920元以外,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宣告被告如以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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