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34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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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定堅
訴訟代理人 郭從得
被 告 莊麗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109-1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109-1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109-102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無占有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土地)興建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109-10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且系爭土地與相鄰接之同段101-91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街52巷)、109-169地號土地均係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逾40年,足徵系爭土地早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受有限制,無從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適用,惟因系爭土地為僅6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地目雖為建,然難單獨供建築之用,且依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位置觀之,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僅占用4平方公尺,如遽予拆除,恐將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而原告因拆除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得利益無非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所得者小,被告所失者大,自有權利濫用、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A 部分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7 月1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A 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所有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A 部分土地?(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縱認被告抗辯A 部分土地原係供通行之用一節為真,亦僅在公法上發生「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限制」之效力而已,被告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A 部分土地,顯非為通行必要而使用,仍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返還A 部分土地,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4平方公尺,惟既無占有權源,依法自應拆除,是原告請求拆除其越界部分,自與國家社會利益相當,並無損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又被告占有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既為增建部分,原告請求拆除時,本無礙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結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縱有影響被告所有地上物之建築結構之虞,此等問題,均係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難因有上開技術問題,即可免除其拆除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880 元及測量費用8,225 元,合計10,10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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