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365,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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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朱永正
邱建中
邱建華
邱美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金蓮
被 告 馬念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間邀同原告朱永正及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之被繼承人邱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夥投資大陸地區土地,被告並以其本人及原告朱永正、訴外人馬曉薇名義成立淄博大新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且以大新公司名義購買大陸地區淄博市桓台縣果里鎮土地,其後被告並代表大新倉儲公司,於89年9月29日與桓台縣人民政府簽訂「桓台縣人民政府與淄博大新倉儲有限公司關於在山東省桓台縣建設倉儲市場的契約」,且分別於89年1月13日、89年10月3日、89年12月7日交付人民幣70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人民幣130萬元予桓台縣人民政府。

惟於89年間被告竟向大陸地區桓台縣人民政府提出退款撤資請求,嗣大陸地區桓台縣人民政府亦於91年10月11日將原告等以大新倉儲公司名義出資之土地款即人民幣130萬元退還被告,是本件合夥購買大陸地區土地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為合夥解散事由,且訴外人邱崑於100年1月18日死亡,依法合夥人死亡為退夥之理由,合夥契約亦因邱崑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將合夥人出資返還予合夥出資人,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等人為邱崑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正25萬元;

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於86年間係邀集原告朱永正投資土地買賣事宜,原告朱永正當時出資50萬元,由被告與其一起前往銀行將50萬元換成約一萬多元美金前往大陸,並存入當地銀行帳戶內(戶名為馬念悅、葉煥岳),嗣後成立大新公司,其中出資人為被告、原告朱永正及訴外人馬曉薇,並無邱崑,且依照民法691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邱崑並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故不得為合夥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雖為被告所書寫,此其中25萬元部分乃依照原告朱永正之要求,乃朱永正與邱崑間之關係,與本件合夥無關,則邱崑既非合夥人,復無實際出資,其繼承人即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自無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請求權存在,是渠等請求返還出資25萬元,自應負舉證責任。

其後大倉公司於2000 年9月29日與桓台縣人民政府簽訂「桓台縣大民政府與淄博大新倉儲有限公司關於在山東省桓台縣建設倉儲市場的契約」,契約約定由大新公司負責投資在桓台縣果里鎮東果里村建設倉儲市場,桓台縣人民政府負責辦理徵地及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之後桓台縣人民政府為大新公司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為:桓國用(2001)第00331 號,證號終止日為2050年10月19日,桓台縣國土資源局卻於2008年5月29日在魯中晨報刊登公告,內容大略為:大新公司土地證號為桓國用(2001)第00331號,因故自願放棄土地使用權…,經研究決定,註銷該宗國有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等。

淄博大新公司不符上開處分,遂於2008年9 月9日向淄博市國有土地資源局提起行政覆議,覆議結果為:撤銷桓台縣國土資源局上開註銷桓國用(2001)第00331 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大新倉儲公司仍有土地使用權。

從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從頭到尾並無要求桓台縣,退還土地款人民幣130萬元,也無不願建設倉儲開發案,同時截至目前為止,也未接獲桓台縣果里鎮人民政府退還大新公司人民幣130萬元之土地款,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臺灣馬念悅先生撤資情況之說明」、「大新倉儲公司(馬念悅)交款情形」等文件來看,如果被告確實於91年10月11日接到桓台縣果里鎮人民政府退還之130萬元人民幣,且亦將土地證及有關資料退還給鎮政府,為何97 年針對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覆議,並獲得勝訴?如果土地使用權早於91年間就消滅,為何有行政覆議勝訴之結果?足認上開「關於臺灣馬念悅先生撤資情況之說明」、「大新倉儲公司(馬念悅交款情形」等文件之內容真實性確實有待商榷,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並未依照兩岸人民條例第七條規定經相關單位認證,因此無法成為訴訟上真正之文書,也無法依據上開未經認證之文書,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更何況本件原告應透過股東與公司之關係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間邀同原告朱永正及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之被繼承人邱崑各出資25萬元,合夥投資大陸地區土地,被告並以其本人及原告朱永正、訴外人馬曉薇名義成立大新公司等事實,被告則否認其有邀同邱崑投資乙節,然承認有邀同原告朱永正投資,事後並成立大新公司,是依照兩造之主張,被告應至少有邀同原告朱永正投資大陸之土地,然實際上購買土地,卻係於大陸地區成立大新公司,再所投資之公司投資土地,是原告朱永正之出資係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而非單純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

更何況所投資成立之大新公司,投資人係列原告朱永正、被告、馬曉薇,並無邱崑,則原告朱永正、被告及邱崑間是否有約定共同事業乙節,顯非無疑。

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7年2月2日所出具之收據,內容記載:「㈠茲收到參與青島市城陽區購買土地價款,朱兄永正、邱兄崑各25萬元兩人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㈡上項收款約計以協議價當縣市畝,但須配合總繳時之匯率計算為準。

㈢本項收款抵青島市后即會同葉煥岳先生,登錄公司籌備總帳,土地總過戶名義需配合當地政府規定,如何變化,本項收款均由收款人負責,俟公司定案後再補給正式之收據或股票。

㈣附該項土地購買協議書及位置圖印本。

㈤87年2月2日所購美元利通美金旅行支票匯率比為1:33.8。

收款人馬念悅87.2. 2」等語,雖記載被告於87年2月2日有收取原告朱永正與邱崑二人所出資之50萬元,然其所記載之時間87年2 月2日,此與原告所主張之邀集合夥時間86年5月,相隔約9月,且該收據內容亦提及將來成立公司定案後再補正收據或股票,益見原告朱永正及邱崑之投資係先成立公司,再透過公司投資,並非成立民法上之合夥,而大新公司實際上亦於88年間大陸地區批准設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批准證書為證,是大新公司成立後,即屬獨立之法人,原告僅能以其享有股份對大新公司行使相關權利,自難認有民法合夥之規定。

㈡基上所述,本件即使認為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之被繼承人邱崑有投資25萬元,乃其與原告朱永正先成立大新公司後,再為投資,原告欲取回投資款項,亦應對大新公司為主張,其對被告個人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取回投資款項自難認為有據。

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正25萬元;

原告邱建中、邱陳金蓮、邱建華、邱美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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