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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菜
訴訟代理人 林鴻德
被 告 廖陳寶愛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執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並持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03號)。
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欠缺有效之原因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權利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之。
㈡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撤銷贈與事件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金鳳共同向被告借貸,經原告提出答辯後,改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所述非事實。
又原告對被告應係保證債務,並非債務承擔,原告是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已同意附停止條件代償,並非簽發系爭本票時才答應被告,且兩造約定之條件為以在原告百年之時,林金鳳與其前夫侯永春還沒有還錢的話,原告的遺產才要負擔代償責任,現原告應負代償責任之條件並未成就。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係同胞姐妹,因原告前於90多年間陪同林金鳳夫妻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後被告經濟稍有困難,乃向林金鳳夫妻催討債務,惟林金鳳夫妻竟置不理會。
98年1月間原告對被告表示願意承擔林金鳳夫妻對被告所負100萬元債務,故而於98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表明被告需要用錢時,可隨時向原告提示兌現。
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基於姐妹情誼,並未立即向原告請求付款,直至99年初方向原告請求付款,然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乃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並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99年初開始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後,原告冀圖逃避債務,竟於99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思齊、林維邦,並將其原存放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因原告將其房屋贈與後,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相同,造成拍賣困難,因此被告乃對原告及林思齊、林維邦提起撤消贈與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原告於該訴訟中承認因承擔林金鳳夫妻之債務,故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原告係因債務承擔而簽發,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參、法院之判斷: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無法明確,且因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之財產逕受強制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持上揭民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03號受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為原因抗辯,而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非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保證林金鳳對被告所負債務,且附有以在原告百年之時,林金鳳仍未清償被告債務,方以原告之遺產負擔代償責任之停止條件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告本人於本件審理中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陳稱:「簽名、指印是我的沒有錯,但我是被被告設計才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的,被告跟我大姐的三女兒林俞辰叫我到林俞辰家,因為我住大肚的另外一個妹妹來玩,我過去後林俞辰叫我簽發本票,因為我女兒林金鳳跟他丈夫跟被告借錢,但我並不知道林金鳳跟他丈夫有跟被告借錢,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跟林俞辰的意思是說林金鳳沒有還錢,叫我還錢,所以叫我簽本票,我雖然同意,但我現在沒有錢,且我並不知道本票可以告,如果我知道本票可以告,我就不會簽。」
、「(問:當時叫你簽本票時有無跟被告說何時還錢?)沒有。
我不敢跟他說何時還錢,我心裡的想法是如果我百年以後不必再用錢了,如果還有錢就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原告本人所述前開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可知在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林金鳳清償債務時,原告確已有同意,則於原告同意代林金鳳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兩造即就由原告代林金鳳清償債務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之規定,兩造間自即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保證性質,已難逕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屬信而有徵。
至原告復主張兩造當時約定需俟原告百年之時,林金鳳仍未清償被告債務,始以原告之遺產負擔代償責任等語部分,依原告本人之前開所述,所謂「俟原告百年後方負代償責任」,僅係原告當時內心之想法,並未與被告明言,是「俟原告百年後方負代償責任」至多僅屬心中保留(真意保留),該保留部分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附有上述停止條件,亦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附有需俟原告百年之時,林金鳳仍未清償被告債務,始以原告之遺產負擔代償責任之停止條件,委難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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