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46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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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王清和
被 告 梁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9年1月8日、支票號碼KPSA0000000號、以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面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借據,詎被告屆期經原告催討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高順忠於88年間原本計劃施作工程,遂共同開設支票帳戶,後來工程沒有開工,但曾開立多張支票,系爭支票係由高順忠所開立並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為其論據。

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況依系爭支票之記載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除被告外,尚有高順忠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屬無據。

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金錢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逕認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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