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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張啓荃
被 告 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執訴外人張瀅淦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張瀅淦,亦與之無任何往來,並無於張瀅淦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理。
更何況被告並無系爭支票背書所用之印章,是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為。
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一、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寄退票理由擔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被告所為等語。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
而執票人固毋庸舉證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然仍應就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係被告所為,無非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張瀅淦為其佐證。
然經張瀅淦到庭結證固稱曾將系爭支票交付或借予富沅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素月使用,然並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蔡素月時,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是依張瀅淦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其曾將系爭支票交付蔡素月,並不足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之票據責任等語,自難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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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發 票 人│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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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X0000000 │101年2月13日│3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101年2月13日│張瀅淦 │
│ │ │ │ │行向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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