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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郭麗鶯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郭麗鶯承租訴外人王志中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7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並於100年11月14日換訂新約,約定租期至101年9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因被告前已積欠原告租金75,000元未付,被告因而開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被告其後仍未按期支付租金,尚積欠10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租金32,000元。
合計被告已積欠原告107,000元。
原告乃以101年5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且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7,000元等語。
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並不爭執,其已在101年8月初搬走,而積欠原告之租金僅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已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先前積欠之租金75,000元外,另有101年2月至5月租金合計32,000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被告書立101年2月及3月未給付房租之證明書各1紙為證。
被告雖抗辯101年2月至5月之房租均已給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已給付租金之事實,未能舉證其說,故難採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惟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10,000元之押金,有租賃契約為證,故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抵付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9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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