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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賴慶裕
被 告 張林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圖所示實虛線圈連範圍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同平巷32號鐵皮磚造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地號、4-1地號及隔鄰部分土地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臺中市○○區○○段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純土造一層樓房屋1棟,稅籍號碼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同平巷32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先父賴榮木。
而賴榮木已於民國53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房屋已於75年間因韋恩颱風肆虐幾乎全部毀損滅失而無法居住,原告在原地上自行出資僱工建築一鐵皮磚造房屋,完工後仍沿用原門牌號碼。
㈡今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原告所有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依法令規定原告須搬離系爭房並自行拆除,臺中市政府始發放自拆獎勵金。
惟被告主張地上房屋依其土地持分比例有所有權,致原告無法領取整筆自拆獎勵金。
然系爭房屋確為原告自行出資僱工建築,此有前述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4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之照片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又系爭房屋之範圍,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實虛線圈連範圍(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地號、4-1地號及隔鄰部分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100101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實虛線圈連範圍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同平巷32號鐵皮磚造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地號、4-1地號及隔鄰部分土地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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