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622,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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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卡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為止,累積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8,928元(其中236,512元為本金)。

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於新聞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以代通知,然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20元(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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