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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黃柏源
被 告 黃怡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正中於民國85年12月4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4日起至88年12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8%按月計付。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黃正中僅繳息至87年6月3日,尚欠本金107432元,而黃正中業於96年6月1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就黃正中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黃正中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借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沒有意見。
又被告已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所以如果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正中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正中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正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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