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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秉霖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未曾收到法院之判決書或支付命令,原告有欠訴外人慶豐銀行錢,還沒有還,原告有要還銀行錢,但慶豐銀行不接受。
不知被告是如何取得執行名義,逕而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
希望被告不要一次扣這麼多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又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無理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顯然於法未合等語。
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據執行名義扣原告薪資,原告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741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可憑。
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縱屬實在,惟因其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且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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