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711,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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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張鼎綸即張俊傑
被 告 姚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趙宏利
被 告 陳緯世
被 告 沈公喆
被 告 莊素琴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淑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宏利、陳緯世、莊素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公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與被告姚淑莉、趙宏利、陳緯世、沈公喆及莊素琴等5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讓被告等5人所持有訴外人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公司)之全部股權。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綠野公司98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應付帳款、債務、營業稅、營所稅、罰金暨相關稅款、以及應收帳款、債權,應由乙、丙、丁、戊、己(指被告5人)支付、收取。」



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綠野公司98年度應補繳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67875元,原告業於100年12月25日繳交全部稅額26787 5元。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98年8月31日之前應繳之稅款為226856元,此應由被告等5人共同負責繳納,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等5人每人就上開稅額應平均分擔45371元。

原告先後於100年9月8日、26日及同年10月3日、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5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詎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5371元,及均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前經原告以綠野公司名義向鈞院對被告5人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駁回綠野公司之起訴,該判決理由明確記載:「..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性質上不得約由股東為債務承擔,亦即應由原告為義務主體,乃原告即不得以公司名義要求股東分擔其稅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洵不可信。」



則綠野公司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此約定,第三人更不得代綠野公司為自己所不得為之約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又系爭買買契約第8條約定之內容,並無約定被告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亦無理由。

被告並否認起訴書證物六會計事務所核算資料之真正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

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通知函、會計事務所核算資料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僅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所負責任之限制,並非強制規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綠野公司98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應付帳款、債務、營業稅、營所稅、罰金暨相關稅款、以及應收帳款、債權,應由乙、丙、丁、戊、己(指被告5人)支付、收取。」

此乃新舊股東間責任之分配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無涉,自非無效。

且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稅捐由他人負擔,對於稅捐機關固無拘束力,惟於契約當事人間,仍非無效。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負擔綠野公司9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稅捐,自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會計事務所核算資料(原證六)之真正云云,查原證六會計事務所核核資料,確係訴外人陳慧珠事務所出具之資料,業據證人陳慧珠到庭證述明確,至被告質疑100年9月2日陳慧珠事務所所出具之資料原將車輛損失列在1至8月份,嗣後卻將車輛損失部分列在9月至12月份,此部分證人陳慧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係因車子到12月份才報廢,所以到12月份才能認列支出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慧珠事務所提出之核算資料有問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陳慧珠事務所核算資料,尚難否認其真正。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綠野公司應繳交之全部稅額為2678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附卷可憑,98年8月31日之前營業稅為226856元,有陳慧珠事務所函(即原證六)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5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姚淑莉;

於101年6月8日送達被告趙宏利、陳緯世、莊素琴;

於101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沈公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姚淑莉翌日即101年7月3日,送達被告趙宏利、陳緯世、莊素琴翌日即10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沈公喆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月26日,然查原告所舉證據為綠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原告,併為敘明)。

本件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姚淑莉給付45371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趙宏利、陳緯世、莊素琴各給付45371元,及均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沈公喆給付45371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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