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716,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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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劉信裕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沛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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