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76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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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黃義庭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籍設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及債務之履行地係在台中市(詳如後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審核結果認有理由,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底於網路上看見被告刊登生財器具及店面頂讓之廣告,因原告有心從事餐飲事業,遂於101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括生財器具買賣(讓渡)、製作肉圓技術教導傳授及使用位於台中市○區○○街140號1樓之現有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等項,原告於當場交付被告生財器具買賣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技術教導傳授現金2萬元、實習材料費現金5000元、2個月份房租2萬元,合計14萬5000元,被告依約應於隔日至店面內教導原告製作技術,然被告於受領上開金額後,僅於隔日上午8時13分許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因當地下雨淹水故不必到店面,事實上當日當地並無淹水情事發生,被告自此即避不見面,手機亦關機失聯,嗣經原告事後瞭解,被告當初誆稱該系爭店面房屋是他與合夥人所有云云,嗣原告發現被告僅是承租人,原來的租約,房東禁止轉租,而且被告去向不明,並沒有占用系爭店面,顯然也無法交付給原告使用,而被告所說的生財器具,也有一部分不是他的,是房東的,原告自此始知受騙上當,本件被告既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店面讓原告做生意,其他部分的履行對原告亦無實益,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並且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被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經記載於筆錄內,並經鈞院以筆錄送達被告解除契約在案,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收據、網路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將相關筆錄送達於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並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約係為使用系爭店面做生意,被告並應將做肉圓生意的技術移轉給原告,且將生財器具讓渡移轉原告等,惟系爭店面,被告原訂租約係禁止轉租,被告亦已無再占有使用系爭店面,且部分生財器具亦非被告所有等情,顯然被告已無法履行全部契約,且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而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被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經記載於筆錄內,並經本院以筆錄送達被告解除契約在案,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額1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050元(包括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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