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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慧
被 告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足以坐落臺中市○○區地○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部分所示之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除請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 ○0 ○號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13日以收件字號95年里普資字第054570號收件,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另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同段5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遷出及返還予原告,其中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 萬1,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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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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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價額537 萬1,00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3,100 元×面積│
│410 平方公尺=5,37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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