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79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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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許秀林
被 告 林琼蘭
吳啟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琼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啟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琼蘭如以16,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及被告吳啟仁以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兩造等均為臺中市○區○○街「東興市場」之攤商。

被告林琼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其攤位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226號前原告之攤位前,向原告表示欲收攤要索回其借用之木板後,原告則向被告林琼蘭表示借用之木板已經歸還,雙方遂在原告之攤位前爭執木板所有權之歸屬問題。

後來,被告林琼蘭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返回其攤位拿取另一塊木板,再度折返原告之攤位,向原告表示其攤位上尚有一塊與伊手中所持木板係同一樣式之木板,可見該塊木板確實屬其所有,要求原告歸還,原告則主張所有木板樣式均相同,無法據以區辨,並主張借用之木板已經歸還為由,拒絕歸還,雙方因而在原告之攤位前爭執不休。

而被告吳啟仁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白色之客貨兩用車至原告之攤位前,經被告林琼蘭告知上情後,被告吳啟仁立即將該白色客貨兩用車往前行駛停放於不遠處之被告林琼蘭攤位前,停妥後,被告吳啟仁即前往原告之攤位前,與原告爭執該木板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吳啟仁明知原告之攤架上仍擺放有販售中之食材,若任意抽取其中一塊木板將導致攤架上之食材散落在地無法再行販售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抽取原告攤位上之木板,導致原告之攤位因而攤塌,攤架上食材散落一地,無法再販售獲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吳啟仁抽取木板後,即返回被告林琼蘭之攤位收拾東西擺置其後車廂,原告見木板在被告林琼蘭手中,為搶回該塊木板,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林琼蘭見狀即持該塊木板抵擋,嗣因市場路面擁擠,恰有其他車輛欲通行,且經被告吳啟仁見狀制止,原告與被告林琼蘭因而停手,原告並放下其手中之鐵棍。

俟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原告又因被告林琼蘭將該塊木板放置於後車廂內,再度心生不滿,與被告林琼蘭再起爭執,兩人遂徒手互毆,嗣經被告吳啟仁發現,居中制止拉開兩人,雙方始停止互毆傷害行為,原告因而受有臉部瘀青挫傷、左上肢瘀青挫傷、右上肢瘀青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吳啟仁抽取原告攤架上之木板導致放置其上之食材散落於地無法再行販售。

被告林琼蘭所犯傷害罪、被告吳啟仁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被告林琼蘭應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865元、因傷無法工作2個星期減少工作收入每日平均約600元,共計8,400元;

被告吳啟仁應賠償原告食物損失11,590元及財產(木板及鐵架)損失1,650元,被告2人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48,247.5元。

以上合計3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以:關於原告勞動力之減損,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其無法工作,財物損失亦未能提出實證。

被告林琼蘭願意支付醫療費1,865元,惟不同意原告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因原告於偵查庭時自承食物損失約2,000元,故被告吳啟仁願意支付食物損失3,000元。

而原告無權請求財物損失,因木板原本為被告吳啟仁所有,且原告拿鐵架毆打被告林琼蘭,被告吳啟仁並未接觸到鐵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甲)被告林琼蘭部分: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琼蘭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亦認定被告林琼蘭確有傷害之犯行,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林琼蘭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琼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臉部瘀青挫傷、左上肢瘀青挫傷、右上肢瘀青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林琼蘭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琼蘭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65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勞動力減損,2星期無法工作,每日以600元計,損失8,400元;

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100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必需休養兩週之醫囑,反於相隔將近1年後,另行提出101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才記載「建議在家休養兩周」,其有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性實有可疑。

再者,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判斷,其係臉部與左、右上肢瘀青挫傷,並不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與精神狀態,應無達於必需在家休養之程度;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247,5元。

查原告受有臉部瘀青挫傷、左上肢瘀青挫傷、右上肢瘀青挫傷之傷害,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與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輕微;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如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依警詢筆錄記載原告、被告均為國中畢業,同樣從事攤販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6,865元。

(乙)被告吳啟仁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攤位遭被告吳啟仁抽去木板,食材散落地面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吳啟仁確有毀損之犯行,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吳啟仁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啟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預計出售之食材散落,則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啟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①鐵架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無法為適當之舉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鐵架受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李俊學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已幫原告撿回鐵架(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書第5頁第5行);

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啟仁賠償鐵架費用1,500元,為無理由。

②木板費150元:原告主張木板為其所有,而兩造糾紛之起源,就在爭執木板之所有權。

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吳啟仁既無法舉出反證以證明木板非屬原告所有,故本院認定原告就木板應有所有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啟仁給付木板之價額150元,為有理由。

③食材費11,590元;

原告雖主張食材損失達11,590元,但為被告吳啟仁所否認,並抗辯食材損失至多為3,000元,亦願賠償3,000元。

按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04號一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陳食材損失約在2,000至3,000元之間。

參以原告提出事後在市場販賣之照片顯示,其所販售之食材均有使用塑膠袋外套保護,即使掉落於地面,衡諸一般常情,應無可能悉數都從塑膠袋滾出而沾染塵砂,亦即有部分之食材應受到塑膠袋之保護而仍具有可食性與可販賣性。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販賣現場照片,其價目表上記載「庚粽」「焢肉粽」「素粽」之單價均為1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吳啟仁賠償之食材單價卻從13元到30元不等,顯見原告有虛列食材損失之情形。

故本院認定原告之食材損失,應以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亦即以3,000元為有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吳啟仁為幫兇,故請求被告吳啟仁賠償精神慰撫金148,247,5元。

惟原告毆打被告林琼蘭,及原告與被告林琼蘭互毆時,均係被告吳啟仁出面制止,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吳啟仁就被告林琼蘭傷害原告之犯行,刑事上並無犯意之聯絡,民事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另被告吳啟仁雖有毀損原告之食材,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如為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尚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不得因其食材之損失,對被告吳啟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150元。

(丙)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①請求被告林琼蘭給付16,8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與請求被告吳啟仁給付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林琼蘭如以16,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及被告吳啟仁以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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