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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百分之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06,203元(含本金199,558元、循環利息6,645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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