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859,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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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蕭景文
被 告 張喬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JQQ-8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9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處,適被告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碼3GF-7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互助街往濟世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造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及右耳撕裂傷、右臉及右肩挫傷、右上臂神經受損等傷害,兩造俱有過失,且均受刑事判決(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罪在案,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628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4個月未工作,每月薪資以3萬5000元計算,共14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45萬1628元。

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22萬5814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機車超速所致,須負完全過失責任。

原告所稱工作損失,其薪資計算標準與其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合,且原告係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依常情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況原告受傷不重,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不足採信。

原告受傷後,尚能自行扶起機車,可見其傷勢非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各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傷害,兩造均受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14日中市警交大事字第100000051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5張,均附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卷之他字案卷內),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曾經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結果,均因兩造均自稱依照綠燈指示行駛,各執一詞而無其他明確佐證,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在案(詳刑事卷之100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卷第5頁、100年度他字第224號偵查卷第48頁),且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資判斷本件事故當時雙方之號誌燈情形各為何,而無得逕予判斷何者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情形(詳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既復自承伊見該交岔路口伊方行向之號誌燈由紅燈變為綠燈,就直接騎過去,未注意他方車輛,因那時時間還早且放暑假,沒什麼車,他方行向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在卷(詳刑事卷之他字案卷第14至15頁),且綜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可見案發當日天氣晴,國光路之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無疑,則堪認被告行經該處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伊之前方視線並無遭任何遮蔽,倘若伊確有查看該交岔路口前方路況並作隨時煞停等安全措施之準備,當能發現原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國光路之慢車道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而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則本件肇事或不致發生甚明。

再者,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既已可見當時兩造機車碰撞之位置乃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前岔處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斜踏板處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在設有兩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完全確認伊之左前側幹線道上是否有來車,即自認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方以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上開機車,而有疏未注意左前方幹道上來車之過失責任至明,被告於本件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之過失,而與同有前揭過失之原告互為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及右耳撕裂傷、右臉及右肩挫傷、右上臂神經受損等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6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7紙為證,自堪採信。

⒉工作損失: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4個月未工作,每月薪資以3萬5000元計算,共14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請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各1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桂平於本院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廖桂平當庭提出之原告99年度1至6月薪資清冊1紙在卷可憑,而原告亦於當庭表示願以每月3萬元計算工作損失(詳同日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2萬元(計算式:30000×4=120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工作損失,其薪資計算標準與其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合,且原告係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依常情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況原告受傷不重,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勞工所得申報常與實際受薪,二者間未必一致,未如實申報所得固經受行政上裁罰,然其受工作損失仍應以實際受薪為依據,而本件原告實受薪之情況,已有上開事證可證,且被告所辯:原告係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依常情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況原告受傷不重,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車禍之前是在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士,月薪35000元,車禍受傷之後沒有辦法從事那家工程的工作。

伊現在打零工,有時候去做冷氣的維修工作,大概月收入為1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潭子加工區三C作業員的工作,月薪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屬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1628元(即醫療費用1萬1628元+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總合)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上開過失責任,已見前述,而原告亦自認有過失責任,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均為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方屬公允,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0萬5814元(即211628元×50%=105,81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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