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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板信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導致板信銀行依約向國華保險公司聲請欠款餘額九成之理賠即123,306元,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後國華保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所生墊付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合約書、約定條款、信用保險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2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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