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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 代理 人 徐顯榮
被 告 吳孟珊
被 告 紀翼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27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珊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於民國96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紀翼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嗣被告吳孟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貸3筆,金額合計156,070元。
詎被告吳孟珊畢業後,僅繳息至100年12月1日,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申請撥款通知書3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利率資料1件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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