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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黃茹玉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所為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4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到期日92年5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且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本件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
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5月1日,而被告遲至101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
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預計被告恐將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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