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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徐中一
被 告 吳頤柔即吳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使用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至日向原告為清償,或未全部清償,至少繳納最低應繳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169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2年4月1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使用,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遲延給付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然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239,758元,及自95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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