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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被 告 張文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房貸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1.58計算,其後隨原告房貸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期數共分60期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利率資料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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