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952,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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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胡智偉
被 告 曾潔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住臺中市○區○○○路3段132巷6之1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住在同棟3樓,因被告與其夫知悉原告生活作息時間,趁原告不在家時,使用器具在系爭房屋之牆壁或屋頂鑽孔,而噴射出不明液體致使原告所有之沙發、百葉窗、時鐘等物遭受損害;

且其所噴出之液體顯現出奇怪或動物之形狀。

經原告多次催促其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口出穢言,又於民國101年7月16日透過洞孔對原告用言語性騷擾,使原告不能安眠。

嗣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遷居至基隆,顯係為逃避毀損責任。

被告毀損原告之系爭房屋及沙發等物品,經永昌室內裝潢公司出具估價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物品之受損部份回復原狀;

⑵被告若不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7月2日搬離臺中市○區○○○路3段132巷6之2號3樓,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噴射不明毒液,雖提出照片6張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依原告所檢附之證據,逐一詢問原告,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①照片1:原告雖主張目睹有鑽頭自天花板冒出來,但被告之住處在6之2號3樓,原告住處在6之1號2樓,並無上、下樓的直接關係;

且樓層之間有水泥混凝土之天花板相隔(由原告住處而言),以水泥混凝土之堅硬且不具欠缺彈性、可塑性,如由被告住處地板以金屬往下鑽,如何轉彎在原告天花板造成細小孔洞,且又未於被告之地板留下孔洞?顯見原告之主張,在目前科技水準屬於不可能之情事,難以採信。

②照片2:原告主張之位置係在立面的牆壁上,與被告住處並未相連,依現今的物理學知識,被告不可能凌空在3樓,直接於原告住處牆壁鑽洞;

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可能利用「小鬼」方式鑽洞,並原告多次目睹沒有利用絲線操控之小木偶飄進屋內云云,均非屬科學上可合理解釋之現象,自難認定係被告所為。

③照片3:原告僅係主觀懷疑被告潛入其住處,破壞原告之沙發,但沒有提出任證據,故難認為真。

④照片4:原告所主張之該面立牆,與被告住處既未相連,如有洞孔,亦非被告從3樓之住處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照片5:原告主張其鬧鐘遭由牆角噴進的毒液破壞,但牆角如無孔洞,如何噴出液體?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⑥照片6:原告主張其天花板遭3樓之被告噴毒液,在101年8月中云云。

惟被告如何從3樓之住處,憑空穿過混凝土相隔的樓層地板,再朝原告之天花板噴液體?又原告起訴狀係於101年7月16日提出於本院,照片6係所檢附之證據,如何能證明101年8月中旬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言,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請求賠償1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訊問證人吳瑞成警員;

惟本件事證已明,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並無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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