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95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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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容慈
訴訟代理人 廖冠稜
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系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曾怡菁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員,於99年12月底至原告租屋處向原告表示,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欲成立體驗區中區管理處,將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須先購買一定數量貨物,達成業績需求,以儲備能力,日後與曾怡菁一同成立展覽館,並陸續告訴原告要取得體驗館工作資格必須要購買被告公司產品數量達到規定門檻,即可擔任該管理處員工云云,原告即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並於曾怡菁要求下於100年1月1日、13日、17日分別刷卡購買被告公司之YOYOSCHOOL系列教材等(以下稱系爭貨品)。

曾怡菁並向原告表示,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系爭貨品放置於台中分公司,待將來成立體驗區中區管理處,再由原告將系爭貨品做為推廣銷售之用,原告遂將收貨地填寫為被告台中分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236號8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

100年1月18日系爭貨品到貨後,曾怡菁要求原告簽收,並書立切結書,載明原告因個人因素儲放空間不足,同意將系爭貨品暫寄放在系爭處所,是原告自始未曾有機會開拆甚或檢視系爭貨品。

原告並於100年2月18日至被告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51,180元作為貨款,迄同年3月8日,經被告再度確認原告早已交付現金,遂書立「民事買賣陳明書」作為收據,除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外,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交付予原告,以及商品之下落如何,係表示直至100年3月8日間,經被告詢問其業務人員,仍無法確實發現系爭貨品之下落,被告已盡系爭貨品之交付義務云云。

於100年3月13日,原告接獲被告之受僱人曾怡菁所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伊已保管系爭貨品多日,原告當時始確定知悉系爭貨品始終置放於系爭處所。

就此,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於10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者,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始自系爭處所取得系爭貨品,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受被告之受僱人曾怡菁以協助原告獨立生活名義,在無事前準備下前往系爭處所,所為系爭貨品訂購,即因原告欠缺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而符合訪問買賣要件。

更何況原告事前亦無預期購買相關系爭貨品之準備,亦欠缺對於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適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貨品為451,180元不爭執。

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日、13日、17日訂購被告公司之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皆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並由原告親自簽收。

原告因其個人因素,無法一次將系爭貨品全數領取完畢,故要求被告公司送達其指定之處所,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自送單上客戶親簽日為收貨日期,鑑賞期即開始計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如欲退貨解約,應於收受系爭貨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於該7日內並無任何表示,應認原告之解除權歸於消滅。

原告爭執其實質上無檢視系爭貨品之機會,惟依消保法第19條,係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即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

如不論消費者收受教材後之期間為多久,消費者均得隨時主張解除契約,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產品,價金合計為451,180元,於101年5月25日始從訴外人曾怡菁實際取到產品,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買賣陳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101年度偵續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說明理由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收受」,係指出賣人依民法之規定,已履行交付之義務,使買受人處於可支配買賣產品之情形而言,不以以買受人實際「檢視」商品為要件。

因買受人何時實際要檢視商品,係買受人之自由,出賣人無法催促或勉強;

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買受人實際檢視出賣人所交付之商品的時間,不僅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

②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收受商品:原告購買之物品,係分三次送出,最後一批商品送達日期為100年1月17日,原告亦於「收件人簽名」欄內簽名收受,有被告提出之送貨收據3紙為證;

原告亦書寫切結書,同意將所購之商品寄放於「臺中市○區○○路236號8樓之1」,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

上開切結書亦載明:「本自送單上客戶親簽日為收貨日期,即鑑賞期始(鑑賞日七日),爾後不得藉故退換貨。」



故原告契約解除權應100年1月18日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月25日屆滿;

原告遲至100年3月18日始寄出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應屬無效。

③被告並無提供寄放場所之法律義務:原告另主張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取得買受之商品,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但被告並無提供寄放場所之法律義務,故原告與訴外人曾怡菁約定買受之商品暫時寄於「臺中市○區○○路236號8樓之1」,非屬於訴外人曾怡菁受僱之職務履行範圍;

亦即訴外人曾怡菁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與原告成立寄託關係,縱然事後曾怡菁未及時將商品轉交予原告,亦無被告無涉,不得據此認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訴外人曾怡菁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④況訴外人曾怡菁於100年3月11日之前,委託新竹貨運將商品寄送給原告,原告收受後再將之退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

顯見原告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實際取得買受之商品,係原告個人之事由,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451,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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