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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黃羽蓁
訴訟代理人 黃栢堅
被 告 何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街53之2號2樓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883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如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9日前繳付,詎自101年3月1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同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積欠之101年3月至6月之租金20,000元,另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按每月租金額5, 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其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未果,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終止前之積欠租金,均屬有據。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租約終止日後、自10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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