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976,201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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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賴淑娥
賴榮州
賴俊延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婉瑜
被 告 賴金釵
賴靜如
賴泊鴻
賴月芳
賴瑞元
賴瑞棋
賴月玲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黃鳳嬌
賴瑞育
被 告 賴祐謙
被 告 賴淑珠
訴訟代理人 梁漢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及被告賴婉瑜、賴俊延、賴淑珠均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被告賴祐謙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其餘被告均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請求為裁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物上請求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考量地政機關繪製不同方案(甲案、乙案,差異在是否含「紅磚牆」),始以「先位」、「備位」聲明表明之,且備位聲明實為先位聲明所含括,本院審理必同時審酌之,本件自非預備訴之合併,爰併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金釵、賴靜如、賴泊鴻、賴月芳、賴黃鳳嬌、賴瑞元、賴瑞棋、賴月玲、賴祐謙、賴瑞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聲明所示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之基地)所有人,於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前未見過系爭土地,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居住人何宗恩,於101年1月12日點交,何宗恩告知往年鄰地並未測量,不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含後方紅磚牆,下稱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並無知有越界而不異議情形。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甲案所示範圍(先位主張,即包含紅磚牆,占用範圍為紅磚牆東緣以西、面積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乙案所示範圍(備位主張,即不含紅磚牆,占用範圍為紅磚牆西緣以西、面積1平方公尺),暨賠償原告委請專人拆除紅磚牆、修復牆面費用共161,000元,暨分別按測量結果甲、乙案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計算自原告於100年5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至101年7月17日起訴時共1334元或667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主張)⒈被告應連帶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34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主張)⒈被告應連帶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67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是先人建屋的事,後代子孫不太了解,但都有誠意來面對這件事,紅磚牆和被告無關,係原告前手屋主於52年左右因工廠的需要而建,原告購屋應自行承受前手原本建物設置不當之後果;

被告已拆除所占用乙案所示部分,不同意支付損害金,訴訟費用也不負擔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土地乃其所有,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因兩造對於被告占用範圍為爭執,乃由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各自主張範圍(其差異在於:是否包含兩造建物間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紅磚牆)分別計算面積(甲案包含紅磚牆,占用範圍為紅磚牆東緣以西、面積2平方公尺;

乙案不含紅磚牆,占用範圍為紅磚牆西緣以西);

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依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包含紅磚牆西緣以西(如附圖乙案)部分,固可採信,惟是否尚及於兩造所有建物間「紅磚牆」(如附圖甲案),雙方既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須拆除紅磚牆、修復牆面,請求被告賠償所需費用161,000元,雙方既就被告對於紅磚牆有無權利、有無拆除權能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紅磚牆位於兩造所有系爭43號、45號建物間,即原告所有房屋西側之水溝上方,其與水溝相接處,地面潮濕、牆面有青苔,原告建物內牆面有水痕、並有黑色水漬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惟系爭紅磚牆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之牆面並不相連,而紅磚牆上所設木窗,固緊鄰被告建物之廁所、廚房,惟窗門之門閂係朝向原告所有43號建物(即門閂朝向東側),而非被告所有45號建物,且與45號建物之間有鐵條阻隔(即窗戶西側有鐵條加以阻隔)等情,有照片多紙及勘驗筆錄可憑。

綜合觀之,於紅磚牆東側,可任意開啟或閂上窗門,紅磚牆西側則無法為之。

是以,被告抗辯紅磚牆應係原告前手屋主所建,並非被告所有建物之牆面,應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對於紅磚牆確有權利、確有拆除權能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不僅為紅磚牆西緣以西(即乙案),尚包含「紅磚牆」(即甲案),暨請求被告就紅磚牆之拆除、原告房屋因紅磚牆設置不當造成漏水等費用161,000元,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再者,系爭土地內紅磚牆西緣以西、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明業已拆除,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該部分確實已拆除,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案所示部分,亦無從准許。

五、次按如附圖乙案所示占用部分,固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予以拆除,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日取得所有權至101年7月17日起訴時,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期間,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且衡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並綜參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永和一街,以上路段市況繁榮、交通便利,惟系爭土地所在頂橋三巷屬單純住宅區,附近均低矮平房,巷道狹小、聯外交通狀況不便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共44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401元(計算式:5520×1平方公尺×6%×442日/365日=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401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賴婉瑜、賴俊延、賴淑珠均自102年2月7日,被告賴祐謙自102年3月2日起,其餘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叁、本判決所命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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