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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賴淑美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10月4日、到期日為民國86年10月4日、面額新臺幣參萬元、票號THNO009317號之本票所核准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下同)85年10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86年10月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10月4日、到期日為86年10月4日、面額3萬元、票號THNO009317號之本票所核准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5年10月4日、到期日為86年10月4日、面額3萬元、票號THNO00931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0月4日,乃被告遲至101年4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
二、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性質一致,自有民法適用,而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然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固如前述,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而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得予以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
至於原告因恐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所核准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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