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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林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未具體特定且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並補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請求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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