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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林建興
被 告 陳丁發
洪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8月底時,至原告之營業場所即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田頭巷45號,由自稱「廖生生」成年男子出面冒名「楊合棵」佯稱購買茶葉,再冒名「王啟田」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收貨,並交付支票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且被告陳丁發所犯詐欺罪,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0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以: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茶葉之事實,更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田頭巷45號,遭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出面冒名「楊合棵」佯稱購買茶葉,再冒名「王啟田」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5號收貨,被詐騙價值202,800元之茶葉,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
(二)被告陳丁發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就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被告陳丁發雖與自稱「廖先生」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推由「廖先生」向原告詐購茶葉,在刑事上構成詐欺罪;
但在民事上,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見)。
原告在撤銷其受詐欺而為出賣茶葉之意思表示前,與「廖先生」所為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陳丁發即使與「廖先生」共同取得茶葉,亦係基於原告與「廖先生」之買賣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文淵部分:按被告洪文淵係與被告陳丁發分別冒名「鄧立中」、「李世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何枝順」購買鰻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書影本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證;
亦即被告洪文淵沒有與被告陳丁發共同向原告詐購茶葉,並非茶葉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未從原告之處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丁發、洪文淵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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