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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劉雲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99年5月1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82元(含本金99384元、利息2598元、違約金2100元)。
原告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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