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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趙恭甫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恭甫於民國96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陳麗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約定期限至97年3月27日,利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8.06%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趙恭甫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調整後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年息2.56%,加碼百分之8.06%,合計為年息10.62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有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182,107元及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宅PAY金貸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趙恭甫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陳麗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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