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冠穎即陳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原住於臺中市○○區○○路2號11樓之5,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01年8月7日送達後,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才遷居臺中市○區○○○路478號8樓之2,故本件已合法送達)。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計收利息。
截至94年12月29日止,被告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919元未付(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