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飛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玟璇即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張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迄今被告尚有335,086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86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逾本票債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87年3月17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於90年3月16日止即屆滿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請求給付票款,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5,086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