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08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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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曾楷峻即曾茂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5年2月23日為止,利率依年息18.5%固定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8,651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63,972元、利息7,109元、手續費6,407元未獲清償。

茲因中國信託就本件債務曾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公司於理賠後,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讓與蘇黎世公司,其後蘇黎世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及第18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30萬元部分,於93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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