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09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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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甘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3,058元、已計未收利息22,286元及本金部分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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