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10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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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張卉穎
被 告 陳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7月間知悉原告積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表示願代為清償原告對富邦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但條件為原告必須在被告之住所與被告同居,兩造達成合意後,被告即代原告清償對富邦公司所負債務,原告受被告贈與後,即依約搬至被告之住處與被告同居。

惟兩造同居後,被告以恐日後原告後悔不與其同居為由,先填妥發票日為99年7月16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107754、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寫住址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履行同居之擔保,然被告事後未善待原告,並於99年12月底因細故而將原告驅趕離開。

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履行同居約定所簽發,原告已履約與被告同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然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進而就原告對富邦公司因保險所生保險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原告卻因此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未能進行保險理賠手續,以致原告不得向富邦公司請領醫療給付,足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得請領之醫療給付53,610元。

再者,原告因兩造間同居協議而受贈50萬元之協議應屬私密之約定,且原告業已履行,惟被告竟事後反悔,將此約定對外廣為渲染,貶損原告在鄰里、親友間之名譽,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封原告之財產係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為權利合法之行使。

縱事後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判決撤銷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責任。

況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並無爭執,被告持以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不能指為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本票係同居之擔保,有背公序良俗,亦係自然債務,更不能指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未能請領醫療給付53,610元,殊無理由。

再者。

查封僅禁止債務人之處分而已,不影響債務人應有之請求權,如原告可請領醫療給付53,610元,縱被告聲請查封,亦不影響原告對富邦公司之請求權。

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外渲染原告因與被告同居而受贈50萬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就原告對富邦公司因保險所生保險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本院執行已撤銷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判決書及撤銷執通知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債權人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③系爭本票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犯罪之方法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不具不法性,其持以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後,就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係本於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

雖被告之本票債權嗣後經本院認定票據權利不存在,而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但不能因此回溯認定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④況扣押命令僅禁止富邦公司對原告為保險給付,並不影響原告與富邦公司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對富邦公司保險給付請求權不能行使,須另行支付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故原告另行所支出之53,61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①原告主張被告廣為渲染兩造之間的同居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

惟被告否認有廣為渲染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②而所謂名譽,係指社會上其他人對特定人的尊重、評價,具有客觀性,與社會上一般的道德觀念具有密切關連性;

隨著時代變遷,特定行為是否具倫理道德上之非難性亦有所不同。

於現代社會中,非屬於婚外情之男女同居關係,僅屬個人生活模式的選擇;

亦即沒有婚姻關係而選擇同居生活之情形,並不少見,故有無採取同居模式,與特定人的名譽無關。

③另信用係個人在經濟領域中,交易相對人對之信任與評價;

有無採取同居之模式,與該特定人之經濟交易生活無關,自無影響信用之可言。

④再者,隱私權係有關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權利;

非婚外情而同居之事實並不影響特定人之名譽,且屬社會上一般可接受之生活模式選項,業如上述;

故即使他人知悉原告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對原告之私密領域並無侵擾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屬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另行支付醫療費用,亦與保險金請求權遭扣押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渲染兩造同居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渲染之行為,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亦不因此遭受侵害;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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