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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計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71,176元,及其中本金144,039元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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