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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佳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玲珠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核發之100司執四字第95846號執行命令,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在新台幣(下同)120,891元,及其中119,992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惠美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另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林惠美薪資於4,000元給付原告,另自10l年7月3日起至訴外人林惠美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林惠美薪資於4,000元內按債權比例17.89%給付原告。」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原告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林惠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846號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並未依法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00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惠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於100年11月24日以執行命令將扣押暨移轉之債權範圍更改為每月4,000元,復於101年7月3日再以執行命令將移轉之範圍變更為按上述扣押金額之17.89%之比例移轉予原告。
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林惠美之薪資債權4,000元給付原告,爰依上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期間林惠美之薪資債權共32,000元,扣除林惠美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清償之2,000元後,被告尚欠之30,000元給付原告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林惠美一直有與原告進行協商,希望能分期給付扣押款,故一直未扣林惠美薪水,直至101年7月間,法院作出債權比例表,被告方開始扣林惠美薪水,並按債權比例表將扣押款給付給各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5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7月3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四字第9584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林惠美自100年8月10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無離職紀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00年10月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考,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之規定,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0月12日生效,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惠美之薪資債權,不得對林惠美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
而被告給付予林惠美之薪津係採次月後付制(亦即100年10月份之薪資,於同年11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其餘依此類推),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是原告依本院100年11月2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四字第95846號移轉命令所載,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元,則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8個月),應准予原告收取林惠美之薪資合計為32,000元(4,000元8月=32,000元),扣除林惠美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清償之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林惠美之薪資債權即為30,000元(32,000元-2,000元=3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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