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林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持卡消費,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1,321元(含本金101,325元、已生利息18,661及違約金1,343元),及其中本金101,32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