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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興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堂豐
被 告 黃斯曼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賴堂豐、黃斯曼、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l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2年4月28日止,雙方約定依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79%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依最後繳息日原告之牌告季定儲指數利率為l.38%,加計4.79%後,合計得請求利率為6.17%,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
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據特別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詎被告自100年06月28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1,53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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