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1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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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富生
被 告 廖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餐飲店,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L-9978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西屯區○○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撞擊正在停等紅燈由李權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39-KX號自小客車之後側,致該車內之乘客陳玫君受腦震盪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000元(含受傷期間不能依照所請之育嬰假照顧小孩,另聘褓母一個月之費用6萬元及購買中藥調養補給品費用5,000元),另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身心飽受極大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 50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關於褓母費及補品費部分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受傷情形,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並引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擊原告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頭部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對於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前車,導致原告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傷害,已見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2.另聘褓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受傷期間不能依照所請之育嬰假照顧小孩,故請求另聘褓母一個月之費用6萬元,惟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不合理,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2月27日23時22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斷為腦震盪,其後於同年月28日零時30分離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導致無法依照原先預定所請之育嬰假照顧小孩,有另聘看護之必要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3.補給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外購買中藥調養補給品支出費用5,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有支出上開金額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況且,縱認原告有上開支出,該項支出乃原告個人基於調養身體所為之支出,並非基於合法成立之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所開具診療後,認為應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為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年制專科技術學校畢業,畢業後曾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外殼包裝設計約十餘年至今,每月收入約於25,000元至3萬元之間;

被告則為國中一年級肄業,曾擔任鞋底加工作業員約兩年多,服役後,擔任司機至腳受傷約二十餘年,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臺中監獄執行(因無力支出罰金,故而入監執行),入監之前一月收入約於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程度僅為腦震盪,其受傷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550元(即30000+550=3055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5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越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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