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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劉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指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訂約當時之住所地為「彰化市○○路○段401號6樓之2」,此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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